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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期 把法律经济学思维在装进你的思维工具箱

2018/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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吊丝法学——像追剧一样学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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片尾曲:Katie Melua-The One I Love Is Gone 更多60s语音推送、幕后花絮、精彩文章等丰富内容可添加志鑫微信:19995944677 判例: 上诉人西宁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达哇桑周、申通快递公司、申通快递公司西宁分公司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宁民二终字第000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048821-5,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建材巷1号。 法定代表人王得文,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学忠,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达哇桑周,身份号码:632721198510250516,男,藏族,1985年10月2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佳豪国际5单元5125室。 委托代理人张衍光,江苏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红斌,男,藏族,1963年9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玉树县结古镇扎西大通西路108号(系达哇桑周之父)。 原审被告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943756,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6186号2-12幢。 法定代表人陈德军,董事长。 原审被告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住所地: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民和路33号3号楼1-1室。 负责人陈德明,负责人。 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德平、杨杰,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达哇桑周因与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公司)、被告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以下简称申通西宁分公司)、西宁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宁申通公司)托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诉至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赔偿经济损失30.730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该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东民二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西宁申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哇桑周的委托代理人张衍光、沈红斌,申通公司、申通西宁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德平、西宁申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学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7日,达哇桑周与其父亲沈红斌一起前往西宁申通公司位于海西西路的经营网点,办理价值300000元,重量为1公斤的虫草的邮寄业务,达哇桑周将1公斤虫草打成了2两1盒的10个礼品盒,礼品盒上标明了虫草字样,工作人员于秀娟接待了达哇桑周父子,于秀娟询问了包装盒内是什么货物,达哇桑周回答货物为虫草,于秀娟让陈建伟对货物进行打包,达哇桑周对其货物保价5000元。次日,达哇桑周托运的虫草由西宁申通公司按照普通货物办理航班托运。时隔数日,经达哇桑周征询收件人未收到货物,达哇桑周即开始查询,直至9月27日,西宁申通公司告知托运货物已丢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货物是西宁申通公司负责托运的,该公司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其也认可上述事实,故达哇桑周对申通公司、申通西宁分公司的诉求不予支持。西宁申通公司对达哇桑周邮寄的货物丢失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否认丢失的货物为虫草,衡水衡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西宁机场的X光片、证人赵生英、马鲁格牙、李楠、于秀娟的证言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达哇桑周所寄货物为品质较高的虫草,重量是1公斤,结合一审法院所作的市场调查,应当认定虫草的价值是300000元,西宁申通公司所称的不能确定达哇桑周所寄货物的种类和价值的辩解不成立,故一审法院确认达哇桑周所邮寄的货物为300000元的虫草。西宁申通公司明知达哇桑周所邮寄的货物为贵重物品,却未按贵重物品办理托运,增大了货物遗失的风险,且未对在途货物尽到跟踪查询义务,以致达哇桑周委托邮寄的货物丢失,据此,西宁申通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西宁申通公司在其经营网点对客户的温馨提示牌及申通快递详情单均涉及货物保价的内容,但均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相关规定对保价条款作完整的告知,据此,西宁申通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达哇桑周在查找货物的过程中,往返于北京和西宁,对产生费用的事实,西宁申通公司、申通西宁分公司、申通公司不持异议,该费用理应由西宁申通公司予以承担。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西宁申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达哇桑周丢失货物的价款300000元;二、西宁申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达哇桑周追索货物发生的交通、住宿等费用7302元;三、驳回达哇桑周对申通公司、申通西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8元,减半收取2954元,由西宁申通公司负担。 西宁申通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达哇桑周交寄的货物种类及价值认定缺乏事实依据;2、涉案货物的价值应按申报价值确定;3、一审法院并未依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西宁申通公司在保价范围内向达哇桑周承担赔偿责任。并当庭表示,服从一审判决中关于由其承担交通费、住宿费的判项。 申通公司、申通西宁分公司陈述称:完全同意西宁申通公司的上诉意见。同时认为一审判决申通公司、申通西宁分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 二审经审理查明,除西宁申通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达哇桑周邮寄的货物系虫草以及虫草的数量、价值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的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详情单所附《快递服务合同》的效力;(二)达哇桑周交由西宁申通公司寄送的货物品种及价值;(三)西宁申通公司对其承运但已遗失的货物应按何种标准赔偿?本院根据双方意见及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1、详情单所附《快递服务合同》的效力。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以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五十三条(二)项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本案中,西宁申通公司作为详情单附加内容的《快递服务合同》系格式合同,且保价内容并无法律依据,且实际加重对方责任减轻了自己的责任,事实上由于该公司的过失,造成了达哇桑周财产的损失,故该保价赔偿条款应属无效。 2、达哇桑周交由西宁申通公司寄送的货物品种及价值。 本院认为,达哇桑周提交的由玉树特产冬虫夏草专卖店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达哇桑周曾在该店购买极品虫草王约一公斤,价值300000元;证人赵生英、马鲁格牙证明2014年9月17日为达瓦桑周打包的是精品虫草王;衡水衡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证实其未收到达哇桑周寄送的一公斤极品虫草;西宁机场安检的X光片无法排除达哇桑周寄送的货物系虫草;西宁机场公安民警李楠证实其从安检员口中得知发送的货物是虫草;申通公司员工于秀娟证明发货时看见的是虫草包装盒,二审时,经再次向于秀娟、陈建伟调查,虽均表示当时并未开启达哇桑周邮寄货物的包装,但凭一般性视觉观察外包装认为系虫草;一审法院法官经走访新千虫草大世界、三江源虫草专卖店,得知品质较好的虫草价格一般为每千根150000元,故达哇桑周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并可以证实其邮寄的货物系价值300000元的虫草。 3、西宁申通公司对其承运但已遗失的货物应按何种标准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认定,达哇桑周通过西宁申通公司邮寄的系价值300000元的虫草,应属贵重物品。但达哇桑周并未要求按照贵重物品寄递,且价值300000元的虫草仅按5000元予以保价,故其对财产的损失负有相应责任,以自行承担50%的责任为宜;西宁申通公司在接待达哇桑周收取其邮寄的物品时,未按《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实物验货,且亦无证据证实该公司曾告知达哇桑周邮寄贵重物品应选择的服务,故其对达哇桑周遭受的财产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以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唯对双方对货物遗失造成的损失,未划分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从而导致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上诉人西宁申通公司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二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二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西宁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达哇桑周丢失货物赔偿款150000元,达哇桑周自行承担15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54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908元,由西宁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敏娟 审判员林建平 审判员李小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明书 附:审理本案依据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